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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镇耐火材料厂宿舍X号。

委托代理人唐鹏,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镇宝源煤矿宝源6村X号,现住资矿医院后一栋。

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来是老邻居,关系尚可,200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做生意,并承诺三个月后返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推脱说没钱,至今已达八年之久,2011年2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2000元本金,并承诺加还利息500元。然而,被告还是未兑现承诺。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原来是老邻居,200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用于做生意,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今借到陈XX同志人民币贰仟元,四月份一次性还,并加还伍佰元利息,共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按期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人方玉香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XX于2003年12月份向原告陈XX借款2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2011年2月2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份一次还清,到期后又未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偿还借款利息500元,该承诺按借款时间、利率利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系被告自愿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00元,本息合计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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