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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石某,女,

原告郝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推销干调,被告郭某订下4835元的生粉并约定由第三人石某开办的本溪顺风货运站(个体工商户)负责送货并为原告代收货款。2011年11月5日,原告付货,而被告郭某接货后并没有将货款给付第三人石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立即给付货款本息。

被告郭某辩称:向原告订购4835元的生粉,并与2011年11月7日接到货物是事实,但货款已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了原告,原告现在属于重复要账。另外原告是为他人推销干调,其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石某述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了货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粉31件,价值4835元。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石某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石某将货物交付被告,而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3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订货单、本溪顺风货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5元属实,有订货单、货运单佐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货款已经给付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判令给付货款48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某货款四千八百三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红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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