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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曾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曾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随各自生活。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

婚生女曾某某、婚生子曾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曾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曾某某、曾某某由被告曾某抚养,并随被告曾某生活;

三、原告黄某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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