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区XX路XXXX业主,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家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52-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且协议选择的管辖条款无效,因此作为公司经营场所地的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应取得管辖权,并且作为租赁物的使用地被上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株洲县境内,所以本案株洲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表明,上诉人家华房地产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姚某的建筑器材是用于在株洲县的施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家华房地产公司使用所租赁建筑器材的株洲县施工工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为无效约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县,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家华房地产公司称株洲县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认为株洲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