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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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何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才,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何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才,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7年前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成为关系不错的朋友。被告平时经常在原告面前谈论炒股的话题,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具有高超的炒股技巧。2007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万元给其本人炒股,并保证原告的12万元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并保证每月给付5%的利润,超过本金增值部分归被告所有,还要求原告到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户,所有股票买卖的运作均由被告负责。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7年3月22日,原告到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与招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签订《银行转账业务三方协议书》,原告提供转账的账户。开户当天,原告存入3万元;23日又存入1万元;2007年4月21日分两次存入4.5万元、3.5万元。2007年4月21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12万元全部由被告运作。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每月5%的利润。至2007年11月26日,原告账户内资金仅剩下x.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利用原告资金炒股造成的经济损失x.11元及六个月的利润x元,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炒股,出现亏损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因利用原告资金炒股造成的经济损失x.11元及六个月的利润x元,共计x.1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开户证明、银证转帐业务协议书、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开立了证券账户;3、存款证明书,证明原告按时向证券账户存入了12万元;4、股票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用原告的资金买卖股票及亏损的事实;5、出警记录,证明原告找被告赔偿的事实;6、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后撤诉。

被告何某辩称:自从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因为原告不提供履行协议书需要的最基本的必需的条件,即原告没有交钱给被告,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所以原告所说的情况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交付本金人民币12万元委托被告炒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出警记录、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开户证明、银证转帐业务协议书、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存款证明书、股票交易清单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户证明、银证转帐业务协议书、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存款证明书、股票交易清单证明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证券账户且有买卖股票的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利用了原告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证券账户仅由被告一人操作。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炒股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2日,原告韦某某与招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签订《银行转账业务三方协议书》,原告提供转账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支行建政第二支行,办理了证券账户开户手续。开户当天,原告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万元;23日又存入人民币1万元;2007年4月21日分两次存入人民币4.5万元、3.5万元。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原告的证券账户交易了多支股票。2007年4月21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韦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人民币壹拾贰万(12万元)整到证券公司,交给何某进行股票交易。何某保证韦某某的壹拾贰万元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损失由何某负责赔偿。并保证付给利润百分之五(5%)按月计算,每两个月结算壹次,不计复利。时间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超过本金增值部分全部归何某所有,由韦某某从银行取现金交给何某。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韦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因利用原告资金炒股造成的经济损失x.11元及六个月的利润x元,共计x.11元。后原告于3月3日申请撤诉。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韦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人民币壹拾贰万(12万元)整到证券公司”,但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资金存入原告或被告的证券账户。原告从2007年3月22日起将资金存入其本人的证券账户,密码由其掌控。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前其已将证券账户委托被告买卖股票,现被告抗辩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将钱交给被告,否认其利用原告的证券账户帮原告买卖股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开户证明、银证转帐业务协议书、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存款证明书、股票交易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利用原告的证券账户帮原告进行哪支股票交易并造成亏损,且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所述的情况,因此,由于原告对其起诉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艳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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