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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诉李某某、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某某拒绝还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09年11月30日还清,且由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还款,原告要求鸿亿房地产公司还款也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5日,以后利息应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止),合计x元;2、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情况,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当时因为向杨荣兴购买鸿亿房地产公司的股份需要用款。之后因为杨荣兴的问题造成公司的土地无法开发,本人一直没有钱偿还原告。后原告要求出具还款计划,还要求鸿亿房地产公司担保,本人以为和杨荣兴的官司了结后,公司的土地就可以开发,但一直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因此没钱偿还给原告。另外,本人认为借款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协调原告暂缓还款时间。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李某某是本公司的股东,本公司对李某某如何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不知情。2008年11月底,李某某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向原告还款提供担保,考虑到李某某与杨荣兴之间的官司还没有处理完毕,公司名下的土地不能开发,经所有股东同意后出面为李某某提供担保。现李某某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公司认为提供担保的期限已过,原告只能要求李某某偿还,本公司不应代其偿还。

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否依法有据2、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否过期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鸿亿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况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况某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杨荣兴股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也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2009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还款计划最后一次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某某仍未还款。2010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5日,以后利息应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况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李某某承担的偿还借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则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2.32%,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否过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应在被告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即2009年11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鸿亿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期限已过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况某某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2.32%年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苏建宇

审判员梁彭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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