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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到川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周口市X路北段农校家属楼房一套,房子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现金四万五千元整,女方于2007年10月23日将钱给男方,并打有收条。离婚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要求确认周口市X路X街农校家属楼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协助原告张某某三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甲辩称:1、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是离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因此,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2、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该协议应依法废止,离婚前我们夫妻有两套房,六万元存款,离婚时,原告说那一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将来是孩子的,六万元存款给你四万五千元,供孩子上学,以此为借口骗取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3、农校家属楼系被告单位职工住房,不允许转让,根据农校规定,家属楼所有权虽然归职工本人,因学校对房屋有补贴,一概不准转让他人。4、原告丧失母性,拒绝孩子对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要求把农校家属房判归孩子所有。

反诉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离婚时,由于不愿提起诉讼,所以达成了一份协议,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把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另一套房屋和六万元存款均未写在协议中,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两套房屋及存款六万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协议离婚已经两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生效,另一套房子是我娘家的,不同意给他,存款六万元在李某甲了离家出走时,我和孩子用于生活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房子在离婚协议时已归原告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对上诉证据中的离婚证、房产证、收到条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有异议:1、该协议没有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列到协议项下,在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本来有房产两处,该两处房产在老街的一处购买时是由李某甲出资购买的,另一套房屋也是李某甲单位的家属楼,因此,该协议应当将两处房屋合理分配;2、协议下的x元现金实际是本案被告反诉以外的现金,在协议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共同存款x元没有写入协议中,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与x元无关,当时扣除孩子生活费7200元,实际被告得到x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一、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没有把所有财产签订在协议项下,因此,原离婚协议片面,且原告方有隐藏家庭财产行为;2、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住房,该两套住房分别在农校家属院和河南的老街;3、证明双方离婚时有存款六万元;4、证明双方诉争的老街房屋属双方共有,而不属于孩子大姨所有;5、证明离婚时本案原告张某某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双方离婚属父母行为,孩子作证应出庭,未出庭作证不能视为有效证据;2、双方离婚已经协议及民政部门作出了明确清楚的处理,该协议上双方均以手写体注明,同意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3、该协议表示双方已就财产部分处理完毕,没有处理的也是反诉原告自愿放弃的;4反诉原告扩大了证明目的,房子具体位置在证言上并没有体现;5、反诉原告提到反诉被告有隐藏财产行为,而协议上表示已处理清楚,证言效力明显低于书证“双方协议”的效力。

二、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1、同证据一;2、证明双方在2007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份不完整的虚假的且原告方隐藏家庭财产的协议;3、双方确有两套住房。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部分属合同纠纷,从被告反诉来看,是属双方分家析产的纠纷,所以,对被告反诉法院应不予审理,本证据不属协议,只有一方签字,属单方行为,有一半笔墨在说原告方存在的性格问题,属内心表达,不能确认他的证明目的,反诉方想要否认民政部门确认的协议的目的不能成立,民政部门确认的协议具有完整性、真实性,所以反诉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三、协议意向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十万元财产被原告隐藏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此证据和证据二均不是协议,协议是双方最后认可的,此两份证据均是单方行为,此证据对本案无意义。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11日到川汇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现住农校家属楼房一套,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室内一切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现金四万五千元整,并对孩子抚养也作出了约定,在协议下部,原、被告双方均用手写体注明,同意协议内容,内容真实,如有虚假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字样。

另,反诉原告李某甲在提起反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具备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能力,双方对房屋产权已作出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一事,在离婚前曾多次协商,包括财产方面的处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藏家庭财产不予分割,离婚协议无效的理由明显违背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如有财产遗漏没有进行分割,也应当另案诉讼进行分割,与本案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反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反诉费,应视为对反诉请求的放弃。被告辩称农校家属楼是其单位职工住房,不允许转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农校家属楼应判归孩子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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