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XX村。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笔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和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9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82,000元,先后数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240,000万的借条给原告,并用房产证抵押,后又借款82,000元时,被告用6,000欧元存单作抵押。后因欧元到期,被告收回。2008年11月被告还款190,000元,并收回房产证。但余款132,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XX笔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因被告紧缺资金周转,就问当时在被告公司开车的XX能否帮忙借款10万元,利息可以高点,后XX认识了XX,由XX介绍向原告借款了8万元,XX拿了8万元到被告处交给法定代表人XX后,XX出具了82,000元的借条,言明其中2,000元是利息,并将一张6,000元欧元的存款单抵押给了原告。后因存款单到期,将存款单收回,又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直至2008年11月,原告催款,要求被告归还19万元,说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才知道XX私自从原告也处拿了8万元,后在XX的父亲一再恳求下,被告同意归还了原告19万元,其中包括了自己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XX从原告处私自拿走的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同时被告拿回了82,000元借条和抵押的房产证。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本案中24万的借条被告从来不知道,借条上被告的公章XX已经承认其偷盖,借款人XX的签名也由是其冒签的,且实际借款也没拿到,这是XX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抵押的事实;3、证人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XX私自加盖的,没有告知过被告,借款人XX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是XX冒写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表明是因为欧元存单到期后,才换房产证抵押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自己借的8万元是XX和XX拿来的,其他的XX不应该知道的。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3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证人XX的证词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难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9万元。2、XX父亲的证言、XX的情况说明及XX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旨在证明整个借款过程及XX私自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因其父亲的恳求而替XX归还了8万元的借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XX的调查笔录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后通过XX,XX介绍发生借款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先后分数次向其借款240,000元和82,000元,且均为本金,借款方式是现金,且每次借款原告将现金均交与XX,被告已归还190,000元,尚欠132,000元催讨未果,遂涉诉。
另查,2008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并将抵押的房产证收回。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XX调查笔录中,XX陈述因被告资金紧缺,叫其帮忙借款100,000元,被告先将100,000元的借条写好,后来通过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自己将这80,000元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XX,XX当即出具了82,000的借条,并将100,000元的借条收回。240,000元借条是预先写好的,并夹在房产证内,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时忘了拿出借条,所以240,000元借条在原告。而且借条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借款人XX的签名也是自己冒写,24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自己从未拿到过240,0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240,000元借条是否真实。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形式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属实,但原告自己也表明所有借款分数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无书面凭证,其次XX亦陈述只将其中的80,000元交付给被告,240,000元借条上的公司公章也是其擅自加盖,签名由其冒签,款项也未拿到,况且原告将借款均交与XX、而从未与被告明确借款金额。其次,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不愿追加XX为本案当事人,使得本院无法查明原告24万元的借款是否属实。综上所述,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