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某判,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只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某某电器厂改制而来。原告等人系某某电器厂的征地农民工,改制时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但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原告作为劳务工应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原告等人早已于2007年6月份因合同到期而离职,但他们直至2010年2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的申请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底,原告离职。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当即以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底离职,后其于2010年2月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请求事项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