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某。2009年9月21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分别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谎称承揽了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楼标的为2600万元的装饰工程,骗取方城县X镇李庄王某和方城县建设局杨××的信任,张某以将此工程外装修部分交给王某、杨××承包为由,先后以交工程押金为名骗取王某现金28万元,骗取杨××现金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四万元)。2009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杨××的陈述,证人孙某、邓某、田××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有存款凭条、借某、欠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有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张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揽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楼的装饰工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与该漏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x元,杨××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与王某、杨××之间应是借某关系,而非诈骗。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与二被害人之间应是借某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承揽了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楼的装饰工程,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该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王某、杨××之间应是借某关系,而非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张某以虚构的承揽工程骗取了二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以需要公关为由骗取了二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款凭条、借某、欠条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张某实施了诈骗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郑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