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302m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姜某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刁某雷二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姜某顺、刁某雷均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害人姜某顺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X村小柳庄,其妻子刁某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姜某顺之母王某患有严重疾病,丧某劳动能力,有子女二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造成和后果的供述,证人王××证实的案发事实,另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姜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以上总计x元(含已付x元),被告人杨某应予赔偿。因杨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2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的x元(含已付x元)由过错方杨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刁某要求赔偿扶养费之意见,因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刁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x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刁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偏低,民事部分判赔太低,请二审公正处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量刑轻,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量刑,民事部分应判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刁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轻、应按故意杀人罪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称民事判赔少的理由,一审在评理时已详细予以评述,二审中又无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