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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萍诉倪某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某地。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蟠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港路北侧时,被被告驾驶的沪x微型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260元[(60元/天×33天)+(40元/天×57天)]、误工费4,800元(960元/月×5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医疗费发票;3、交通费凭证;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6、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7、诉讼代理费发票。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之外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吻合。车辆损失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代理费认可按照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17.97元、护理费1,9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17,597.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口北侧(里程碑3.9公里)处时,撞击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挫伤,左额面部软组织伤,L1-3左横突骨折,左腕软组织伤。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4,662.87元,门诊医疗费593.10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160元,计15,415.97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20.40元。2009年4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车辆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骑驶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1,79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评估费2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4,662.87元,门诊医疗费593.10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160元,计15,415.97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20.40元,共计16,136.37元,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已经计算在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20元,实际为32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96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60元[(60元/天×33天)+(4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其计算期限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5、鉴定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根据受诉地法院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800元,由被告承担;

6、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790元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共计1,99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990元,共计人民币49,020元;

二、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5,720元。应扣除已由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279.60元(该费用已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实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某某人民币5,739.60元;

三、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9.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79.5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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