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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顾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因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要求到户籍地上海市x室居住,但被告强占住房,拒绝原告居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张XX对上海市x室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他处另有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系兄妹关系。上海市x室公有住房内有原告、被告及原、被告之母潘XX的户口,该房目前由被告一家居住,承租人为被告。2010年4月6日原告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言明放弃x室房屋产权且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目前由原、被告之母潘XX居住。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争的上海市x室房屋系原、被告父母购买的使用权房,现承租人为被告,原告从未在该房居住,仅仅是迁入了户口,且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名下的XX室房屋内有被告丈夫及子女的户口,被告名下的x室房屋内有原告的户口,双方的矛盾起源于户口,本院曾就户口迁移问题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兄妹亲情,对户口问题进行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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