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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等四人与被告驻马店市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系岳某之妻),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甲(系岳某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岳某乙(系岳某之子),男,汉族,2009年1月出生,住(略)。

原告詹某某(系岳某之母),女,汉族,1941年2月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平,赵玉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5年8月生,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生,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文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等四人与被告驻马店市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新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德、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18时20分,董龙旺驾驶豫x中型客车(实际车主傅某某,登记车主新中州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由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保)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南150米与被害人岳某相撞,至岳某死亡,后经交警队认定董龙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原告应得赔偿款x.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新中州公司、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某辩称,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同意傅某某代理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8时20分,董龙旺驾驶豫x中型客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南150米处与行人岳某相撞,至岳某死亡、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龙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在159医院救治,原告支出医疗费34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价值1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傅某某已支付某告丧葬费x元。

另查明,根据(略)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岳某的母亲詹某某生育子女七人,岳某、单某某生育子女二人。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新中州公司,实际车主为傅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新中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某某的司机董龙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傅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死者的母亲及子女在农村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的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为34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和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出庭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为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2=x元。岳某母亲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29元(母亲詹某某为3044元×12年÷7人=5218元,女儿岳某甲3044元×10年÷2人=x元、儿子岳某乙3044元×18年÷2=x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董龙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4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x.29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70%份额,计款x.6元,但其已支付某x元,应予扣除。被告新中州公司作为挂靠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被告新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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