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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2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被盗的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x型面包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被盗车辆信息表及照片,原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被害人身份证明,查获记录,扣押物品的清单及退赃手续,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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