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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2005年2月任登封市X组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郜某作为登封市X组长,利用协助登封市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60万元给郜××使用,供其用于营利性活动。直至同年6月5日、10月1日,郜××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郜某于2011年7月7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郜××、郜××、郭××、张××、蒲××、张××、郜××、张××、郜××、张××、王××、范××的证言;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记账凭证及征地补偿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信息查询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存单;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郜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身为村X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费用的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郜某明知郜××借款的原因系用于购买挖掘机,且购买挖掘机的用途和目的亦是进行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郜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郜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悔罪表现、获利情况及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等因素,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于勇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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