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390.20元、误工费1138元、护理费764元、交通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x.20元。查明:200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因家中暖气问题与秦州区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张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部、面部殴打致伤。原告张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天水四O七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90.2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