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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七年,又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再因犯盗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7年7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禹某携带撬棍窜至安乡X区黄某某家,撬门入室进入二楼卧室,从抽屉一铁盒内盗走黄某某收藏的1980年、1990年版人民币1300余元、1953年版贰分纸质人民币400元、价值约1500元的象牙手镯、项某各一副及其它藏品。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禹某销赃时被黄某某发现后逃跑,禹某随后通过其朋友杨某将象牙手镯、项某、1953年版贰分纸质人民币400元等大部分被盗物品退还给黄某某,1980年、1990年版人民币1300余元被禹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年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宏荣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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