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黄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叶某、黄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叶某驾驶号轿车从永嘉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双塔路口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治疗,后因无钱住院治疗,只得门诊随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94.3元、误某2400元(3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电瓶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经查,号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叶某、黄某对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的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黄某的身份查询证明、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号轿车系其所有的事实;
4、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号轿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7、病某、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误某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8、电瓶车购买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电瓶车购买时的实际价值;
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10、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537.75元;误某期限应为21天,标准以50元/天为宜;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门诊的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故不应赔偿;电瓶车损失费,原告未要求定损,且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故不应赔偿;原告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以证明号轿车的保险情况和事故发生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叶某、黄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2、3、4、5、6、7、10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联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9,原告只有三到四次的门诊经历,请法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叶某、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告并未具体说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叶某驾驶号轿车由永嘉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13时2分许途经双塔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号轿车属被告黄某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某损失有:1、医疗费2194.3元,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某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7.7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核,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误某,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门诊治疗(休息三周),参照该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期限为2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21天=1581.0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6、电瓶车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原告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为5075.34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叶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合某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叶某、黄某对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电瓶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75.34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某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