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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智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38岁,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水羲通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智涛,被告天水羲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黄某乙,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我在秦州区兰天公交车站由东向西通过时,被告丁某某驾驶甘E-x号大客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天水市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作出天公交城发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1月。2009年11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我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8.40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49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司和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天水羲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标准。我公司将按规定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以各分项核定损失计算赔偿,但伤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1万元,医疗费的赔偿不超过1万元。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为x.8元,医疗费为268.4元,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必须有受害人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证明和工资清单,护理费按每人25元,1人75天,共计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5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营养费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医嘱,其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伤残为8级,仅是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省的实际,物质性赔偿标准已比较高,对于受害人已获得8级伤残赔偿金的不应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在秦州区兰天公交站点内,被告丁某某驾驶甘E-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进站行驶,适逢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在该处通过,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2009年8月1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疏忽大意,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由于无床位,随即入住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75天,由原告丈夫刘某明陪护。出院后,原告仍然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268.40元。2009年11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了《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导致轻度智力缺损并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生育有2个女孩,长女刘某,生于1993年7月,次女刘某,生于1997年1月,原告兄妹3人,父亲王某子,生于1948年5月,靠3个子女赡养。甘肃省2008年租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居民和其他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08.62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对甘E-x号客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838.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共计x.24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借给原告生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水羲通公司雇佣被告丁某某为其驾驶甘x号大客车,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天水羲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疏忽大意,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水羲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前为购物中心导购员,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6元计算,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定残的前1日即同年11月9日止,共105天,赔偿48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明从事装潢工作,按居民和其他职工日平均工资61元计算,75天为4575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理应加强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计算75天,为3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46元(2008年甘肃省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41×20年×伤残系数0.3),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有2个未成年女孩,其应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对其父亲亦应尽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构成8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个女孩扶养至18岁,应分别扶养2年和6年,按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08.62元计算,原告负担1/2,对其父亲计算19年,有3个子女,原告负担1/3,具体数额:其女刘某、刘某为(2年+6年)×8308.62元×系数0.3=x.688×1/2=9970.34元,其父王某子为19年×8308.62×系数0.3=x.13×1/3=x.38元,共计x.72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1200元计算。对被告天水羲通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4元,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司、被告丁某某连带赔偿,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对天水羲通公司承担的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457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8.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4018.40元,扣除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借给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费600元,实际赔偿3418.40元;

二、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24元,借给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费6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981.60元,其余x.64元,由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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