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汴京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单位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X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城区国资局)诉某告开封市X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韩某、孙丽平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被告成立于1993年4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工作。被告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先后从原告处借款(略)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为暂计算数额,待判决生效后计算至实际执行时为止);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告借款属实,由于被告业绩、经营状况不好,故无力偿还以上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6日、2002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第四组证据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第五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第六组证据财政直接支付汇款申请书、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合某:(略)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九笔借款的形成和来源亦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6月19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6日、2002年10月20日、2003年8月26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11日分别九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略)元。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某,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含意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某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某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X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原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借款(略)元、利息x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开封市X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1年9月27日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支付借款利息至该款结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X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