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房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长女。
被告房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次女。
被告房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三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国全,被告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房某甲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强行占去了属原告的二间附属房,不准原告在压水井用水,有病从未过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房某甲尽赡养义务和返还侵占房某。
被告房某甲辩称,至今未履行赡养母亲义务属实,但我父亲在世时,有退休费足够二老花用,父亲去世后,母亲有遗属生活补助和父亲去世时的抚恤金,还有村上给发的补助,足够她花用。
其她被告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育一男(房某甲)四女(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房某林),四个女儿均系出嫁另居(已依法追加三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女儿为被告)。现李某居住在房某甲拆旧建新房某留下的靠东一间正房某间东侧偏厦房某单独生活,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丈夫单位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230/每月)及村委会发放的老人生活补助维持生活。原告与儿媳常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坚持索要被告房某甲现作厨房某用的东侧偏厦房某间(2006年莲花办事处司法所调解靠东正房某间,东侧偏厦房某间归原告夫妇使用),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母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承担赡养扶助法定义务。赡养费用的数额应当符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实际。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甲的财产纠纷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另案起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为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100元,被告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50元(自2011年9月起履行,2011年12月底支付一次,之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二、医疗费用(住医院治病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房某甲分担40%,被告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各分担20%,每次住医院治疗出院康复后凭票据分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法费50元,由被告房某甲承担20元,被告人房某乙、房某丙、房某丁各承担10元,原告已垫付,各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严恒才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