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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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中型货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金摇蓝幼儿园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和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中型货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金摇蓝幼儿园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和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含已通过交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2.0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上网追逃撤销单,货车信息,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检验书,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xx、徐xx、刘一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积极对伤者救助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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