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两人开始同居,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两人的婚生子XXX出生,孩子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家。原告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很少回家。2008年7月份原告回家时经常发现被告不在家,一直到深夜才回来并且拒绝作出任何解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口角。自2009年过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同房要求,均遭被告拒绝,夫妻矛盾激化并多次协商离婚。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与一名徐姓男子在未来商务酒店开房,被工区路派出所抓获,经民警调查,被告与徐某是相好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聚少离多,被告公然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史某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戚某某诉称,离婚可以,小孩我抚养,我不要抚养费,我们有一些存款,有12万多,都存在原告名下,4月20多号这些钱全都没有了,但我没有证据。我们不是嫖娼,不是事实,不是相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后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发生矛盾后,又未及时交流与沟通,互相不能理解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情况有工区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庭审期间被告戚某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有存款12万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其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其他原因聚少离多,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与巩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调解亦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无固定工作,婚生子XXX又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家,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根据其收入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50元/月。被告辩称双方有存款,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