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个体工商户江苏华东电器市场晨泰仪表电器商行(简称江苏晨泰商行)的经某者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陆军,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田株式会社就江苏晨泰商行经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广本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虽然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广本”企业名称在汽车生产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等商品与汽车所处行业不同,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与“广本”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因个案情况不同,不予评述。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我方关联企业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广本”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我方系世界著名的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1998年7月1日与广州汽车集团公司合资设立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更名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广本”系该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经某长期使用、宣传,与之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在汽车行业产生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汽车的电气零部件,与广汽本田公司生产、销售汽车及零部件的经某业务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说重合关系。江苏晨泰商行在属于广汽本田公司经某范围的汽车电气零部件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广汽本田公司对“广本”所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有可能因为存在市场混淆和误购误用某产生汽车质量和安全问题,进而有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1年8月9日,江苏晨泰商行(个体工商户,其经某者为王某乙)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线、插某、插某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电度表、变压器、光电开关(电器)、继电器(电的)调光器(电的)、互感器商品上注册第(略)号“广本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并被初审公告。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7年3月28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4月16日,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一、本田株式会社是《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广汽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汽车生产厂家之一,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广泛地简称为“广本”。二、“广本”作为广汽本田公司的简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广本”,整体上与企业名称简称“广本”难以区分。此外,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广汽本田公司的产品存在者密切的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在华合资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造成不良影响。本田株式会社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田株式会社公司简介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详细介绍本田株式会社历史的网页打印件、财富500强排名榜。
2、广汽本田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以及“网易汽车”报道广本第100万辆轿车下线的网页打印件。
3、广州本田获奖及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报道复印件。
4、《新经某》文章复印件。
5、广州市地名委员会文件复印件。
6、x搜索结果打印件。
7、互联网上下载的1998年7月7日《光明日报》一篇名为《商标恶意抢注事件得到解决》的文章网页打印件。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欧阳明程发表的一篇名为《将他人企业名称的简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文章复印件。
9、广汽本田公司知贵会信函复印件。
10、商标局做出的若干有关其它“广本”、“广本x”等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江苏晨泰商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是2001年8月9日,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诸多证据在此之后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本田株式会社专门从事整车生产,是大众所熟知的,根本不会涉及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之类产品。三、本田株式会社的品牌是“本田”,“广本”不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号或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也不是本田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其商品名称,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可以主张。四、电器行业尤其是“开关板”等商品,流行使用“XX本”作为商标,采用某“本”字作商标的不在少数。五、被异议商标是江苏晨泰商行独创的汉字组合,源于同类企业“金本”和“京本”。江苏晨泰商行使用某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并投入大量商标使用,获得广东省殊荣,由来已久。江苏晨泰商行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广本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样本复印件;
2、温州市广本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广本”获2003年获奖证书复印件;
3、江苏晨泰商行与常熟市电视台、常熟市金马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和常熟市金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今日浙商》对江苏晨泰商行负责人的专访报道复印件;
5、《招商城商情》上对“广本电器”、“金本电工”的广告复印件。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1、本田株式会社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2、本田株式会社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中除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外,其余商品均与汽车有关联;3、本田株式会社放弃有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出的异议理由。
再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中,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被划分在第12类1202类似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等商品被划分在第9类第0910电测量仪器等、0912电源材料、0913电子、电气通用某件类似群。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本田株式会社和江苏晨泰商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阶段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汽本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广汽本田公司名称由来和其经某范围,《中国汽车零配件大全》、《国产轿车电气元器件位置与线路图手册》、广州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零部件价格目录等复印件材料,意在证明汽车的通用某气元器件、电气零部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均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因上述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本田株式会社未能就补充提交上述材料给出合理客观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作为证据接纳。
本院认为:
虽然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结合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的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某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系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消费者中,“广本”商号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等商品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广本”商号在汽车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线等商品与“广本”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汽车商品相比,二者在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所处行业不同,相关消费者看到使用某电线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不会与汽车行业的“广本”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况,并无不当。商标局做出的有关其他商标的异议裁定,因个案情况互有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评述,亦无不当。本田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不属于上述情况,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本田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