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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凤苑公司)。地址在凤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凤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凤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张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约定按每月3%的利率付息,2009年12月25日到期,收据上盖有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的私章,经手人为公司出纳李某玲。后上诉人按每月3%的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至2010年2月份,被上诉人共领取利息6903元。因上诉人逾期不返还借款,也不再支付利息,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利息2475元,限于2011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上诉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共计825元,由上诉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被上诉人)。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及合议庭成员签字后立即生效。由人民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2010年12月1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审判员覃繁荣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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