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25岁。
被告李某,男,31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5年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2008年8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吃喝玩乐赌博不顾家,常因琐事吵打致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为此,两人多次闹离婚。2009年4月,两人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从此双方分居。现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相恋,于200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2008年8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和生活习性不同,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打致两人夫妻关系恶化,为此,两人曾多次闹离婚。2009年4月,两人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后下落不明,从此双方分居。被告向其父多次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李XX现由其爷奶照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
2、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3、被告父亲李某的证言;
4、本院对被告父亲李某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其父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李某曦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李XX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某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