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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某,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某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按约向被告收取物业管某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2002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某服务费不付,截至2008年6月,被告累计欠费为2,887.8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某服务费2,887.80元,并承担滞纳金2,887.80元。审理中,原告将物业管某服务费变更为2,489.05元(自2002年12月起算),并放弃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俞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系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小区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某期限为2至5年、自2002年11月21日开始的物业管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某,管某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3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5元向业主收取。原告与被告小区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某期限为3年、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的物业管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某,管某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3元或按套每户4.5-7.5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5元或按套每户4.5元向业主收取,保安费由原告按套每户4.5元向业主收取。原告依合同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某。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后,原告仍按原合同进行物业管某。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某服务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某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委员会下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某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某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某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某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期限于2008年4月到期后,虽未续订合同,但原告仍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某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故原物业管某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仍须依原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请,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某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2002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某服务费人民币2,48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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