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龙泽坤合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乡天龙泽坤合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徐某某、第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缪路明,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天龙公司、徐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速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所持借据上虽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副董事长刘某乙的签名,但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009年5月31日公司进行盘存时,外欠帐中没有该笔借款。刘某乙是刘某甲之弟,刘某乙是公司负责财务的副董事长,所谓的借款是由刘某乙负责,是否是实际借到款,如何支配,应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进行过接触,我所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刘某乙称其为公司在唐庄信用社的贷款已到期。先筹x元将该款偿还后,再贷出来使用,刘某乙写好借条,我只签了个名字。从公司账目中反映,没有向刘某甲借过款,所付x元的利息中根本没有刘某甲的名字,我也根本没有见过该笔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乙辩称:该笔借款并不是以我个人名誉向原告借款,是第二被告接收的,并且借据上有第二被告的签名和公司盖章,该笔借款应有第一、二被告偿还,第三人在公司当中并不负责筹借款项。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x元。
第一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2009年1月15日聘任刘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2、2009年5月31日公司盘存实数表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公司进行盘存时,尚无该笔所谓的借款。
3、2009年6月份承包转让表一份。
4、2009年8月30日协议一份。二份证据证明从2009年6月1日到8月30日由第三人刘某乙承包经营公司。
5、公司董事会章程一份。证明从2008年7月20日起,第三人刘某乙为公司副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公司财务资金筹措。
第三人刘某乙申请本院调取该企业注册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公司股东,该笔借款不是第三人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件事实:
2008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天龙公司急需用款,有第三人刘某乙书写了借款x元凭据,天龙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了名字后,第三人刘某乙找到其兄即原告刘某甲向其借款x元,借据主要约定:“今借到现金x元,利息为30‰,保证两个月归还。借款人新乡市天龙公司泽坤合化有限公司(公章)、徐某某、刘某乙。08年10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二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天龙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向原告借款至今未有偿还应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刘某乙系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账务主管,二人在该笔借款中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利率约定,在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本院应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天龙泽坤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乡天龙泽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某甲预付x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