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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兴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被告中经兴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燃气集团公司起诉称:自2004年12月起,燃气集团公司为中经兴辰公司供应天燃气。但中经兴辰公司自2005年2月起未支付燃气费。截至2005年6月,中经兴辰公司尚欠燃气集团公司燃气费x.60元,但中经兴辰公司仅于2008年10月支付x.6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中经兴辰公司支付燃气费x元;2、判令中经兴辰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中经兴辰公司负担。

原告燃气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计划、情况记录、通知单、欠款明细表等。

被告中经兴辰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燃气集团公司x元燃气费未付;燃气集团公司依据行政规章收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燃气集团公司应向实际用气居民主张燃气费,中经兴辰公司只是代收代缴燃气费。

被告中经兴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经兴辰公司对原告燃气集团公司提交的燃气用户欠费认定及还款计划、收费服务中心关于追缴燃气欠费的情况记录、南新园小区燃气费还款计划、收费中心关于追缴燃气欠费的情况记录、催缴燃气欠费通知单、欠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燃气集团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供暖季为中经兴辰公司管理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南新园小区供应燃气。2005年11月6日,中经兴辰公司向燃气集团公司出具南新园小区燃气费还款计划,确认尚欠燃气集团公司燃气费x.60元未付,并承诺于2006年2月末还清。2006年4月19日,中经兴辰公司再次确认上述欠款。2007年3月6日,中经兴辰公司又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2007年12月前还款x元,2008年12月前还款x元。2008年10月,中经兴辰公司向燃气集团公司付款x.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燃气集团公司为中经兴辰公司管理的南新园小区供应燃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法律关系。燃气集团公司供应燃气,中经兴辰公司应支付相应燃气费。经双方确认,中经兴辰公司尚欠燃气集团公司燃气费x元未付,故对燃气集团公司要求中经兴辰公司支付燃气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燃气集团公司要求中经兴辰公司参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中经兴辰公司提出就逾期未付的燃气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宜,该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费四十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十六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经兴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代理审判员刘素舫

代理审判员倪凤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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