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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李淑红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八万元。

原、被告对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等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八万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了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本案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加以证实,如当事人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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