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2O号(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7—X层)。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2年5月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1OX号民事判决。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许某某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其女儿许某娟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许某娟,身故受益人为许某某,险种为“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年限为20年,交费年期为20年,标准保费为1404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签订后,许某某依约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费1404元。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保险人许某娟在其家中因病未及时抢救身亡。
庭审中,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范爱玲以证人身份到庭陈某,证实许某某为其女许某娟投保“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时,其作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许某某告知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人)许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被保险人许某娟死亡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不依约履行理赔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许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向许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许某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故依法不应对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错误。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多次住院,被确诊为恶性肿瘤的事实,其以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判决结果是错误和违法的。二、上诉人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对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许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在投保单等有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书面询问义务,但被上诉人在知悉后仍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上诉人因被骗而承保,被上诉人有骗保、诈保的故意。三、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成年人办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以其女儿许某娟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标的的保险时,许某娟已19岁,但办理该份保险时,许某娟并未在场,没有签字确认,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为其投保的事,故合同应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撤销(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辨称:一、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也未说明带病投保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上诉人都应当赔付。二、根据保险法理论,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两全保险,无论被保险人签字与否,均不适用保险法有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投保人签名是在上诉人的业务员的指导下所为,业务员未告知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业务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保险人许某娟X年X月X日生,在被其父投保前,因病曾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其中,200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许某娟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同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为被保险人许某娟办理保险时,许某娟不在现场,也无签字,其名字系上诉人许某某代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范爱玲作为代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在办理本案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业务,涉及可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许某娟为成年人,却不要求征求许某娟的意见,并许某许某娟之父许某某代为签名,因范爱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故应认定许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是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同意的行为。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已收取投保人许某某保险费,被保险人许某娟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有失诚信和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被上诉人许某某是否存在隐瞒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虽然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但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范爱玲及办理保险业务时在场人员许某明(范爱玲之夫)一审当庭证明,没有对被保险人许某娟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投保单上的相关内容是许某明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自己打的勾;2009年10月27日所写的关于“办理保险时许某娟也在场,对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事项逐一询问,客户逐一回答,身体健康,没生过病,没住过医院,一切正常”的客户投保经过,是按公司指导写的。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已就相关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证据不足。三、关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被保险人许某娟的健康情况提出了询问,被上诉人许某某隐瞒许某娟被投保前多次住院的事实。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的专业性术语较多,投保人,尤其象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这样的农民,保险人更应向其明确说明、解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许某某不产生效力,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作为办理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有关事项不询问、不核实,不按规定规范操作及指导投保人规范操作,在依约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又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和拒赔,其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