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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盛某,男,23岁,汉族。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0日晚24时许,被告人盛某伙同孟某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窜至睢阳区X乡老南某友情网吧院内将代某存放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约定好的聂某某(已判刑),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在梁园区水池铺集上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聂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在宁陵县X镇一校园内盗窃一辆红色“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同案犯孟亚坤、王某、聂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张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所盗赃物部分追回退还失主,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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