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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杨某、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杨某、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位于巫溪县X镇X路X号新豪家俱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9.4平方某,烧毁三原告和被告的大量家俱及其他物品,该家俱厂系被告王某管理经营的。事故发生时,巫溪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便出席现场,对事故的发生走访了相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溪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新豪家俱厂(地上屋西南)喷漆间内靠排气洞口处,未发现人为放火的证据,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性。被告对该认定不服,向重庆市消防总队申请复议,重庆市消防总队经复议后决定维持巫溪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后经多次调解无果,三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0年3月11日下午下午14时40分新豪家俱厂发生火灾中的三原告的财物进行鉴定。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对原告被烧毁的物品分别估价为方某损失为15125.33元,黎某的损失为5150.00元,杨某(即孙志翠)的损失为48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过失或者虽因无过错、过失,但因其他原因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某、杨某、黎某因在2010年3月11日新豪家俱厂失火中造成了财物损失,而该次失火原因是因新豪家俱厂喷漆间内靠排气洞口处引发,被告王某作为新豪家俱厂的经营、管理人,按照民法过错归责原则,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责任。虽被告王某抗辩起火点另有其地,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都不能对抗俱有专业技术的公安机关消防大队作出的溪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抗辩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是原告自报被毁财物的理由,经审查,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其鉴定的标的物是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资料和市场调查资料,其程序合法,作出的价格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恢复房屋原状和因大火造成的其他必然损失的请求,虽房屋损失属实,其他必然损失也存在,但原告方某房屋原状是什么状况和其他必然损失是多少,原告方某有提交这方某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解决,原告可在完善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在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财物损失15125.33元,原告杨某的财物损失48003元,原告黎某的财物损失5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于造成的火灾损失虚报,实际上没有那么多,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方某、杨某、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的责任认定,有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失火原因是因新豪家俱厂喷漆间内靠排气洞口处引发。王某作为新豪家俱厂的经营、管理人,按照民法过错归责原则,应由王某承担责任。对于此次失火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亦有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消防机关委托,根据公安消防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资料和市场调查资料,作出的价格认证,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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