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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份的一天,王卫超(已判刑)盗窃一辆新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670元),郭玉梅(已判刑)盗窃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100元),后将电动车运到开封仝某某家,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余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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