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眉山(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东坡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东坡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11月30日起为被告的综合楼洗衣房等场所进行木工、钢筋等工作,被告尚欠工程款x.87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找到各级部门解决此事,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x元。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11.87元及利息880元。
被告东坡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何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综合楼洗衣房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图纸设计内的砼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x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包人工工资及小型工具。所有材料、钢模、钢管搅拌机、提升机由被告提供,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约定了工期与计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履行了合同。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罗朝彬、现场刘志立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x.67元。
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何某又约定增加锅炉工程,所有工程量单价按洗衣房单价结算、建筑面积按二层计算,工程量按图纸设计计算。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07年3月3日与罗朝彬、刘志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x.2元。
综上,原告为被告洗衣房和锅炉工程进行施工,总计价款为x.8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x元。工程完工结算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支付余款x.8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0年春节前,原告向眉山市劳动局反映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于2月8日支付了原告x元,现被告欠原告5011.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洗衣房工程量汇总表、锅炉房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x.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余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余款5011.87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眉山(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蒋某某支付建设工程款501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眉山(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