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8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凤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到南丹县打工时认识一中年人,后罗某甲花182元与该中年人买得一支火药枪及弹药拿回家使用。201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罗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该火药枪及弹药。2011年3月14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到南丹县X镇参加做桥墩工程时认识一中年人,后罗某甲花182元与该中年人买得一支火药枪及弹药拿回家用于打猎。2011年3月11日,经知情人举报,公安机关对罗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该火药枪及弹药并依法予以扣押。2011年3月14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祖壮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韦玉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