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4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18时许,因被害人童XX不让被告人马某某的客车停在漯河市火车站广场小公交车站内,被告人马某某为泄愤,在小公交车站处对被害人童XX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童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18时许,因被害人童XX不让被告人马某某的客车停在漯河市火车站广场小公交车站内,被告人马某某为泄愤,在小公交车站处对被害人童XX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童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童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童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童XX损伤程度为重伤。3、证人朱XX、阮XX、付XX、王XX、张XX、刘X、刘X、木XX的证言。4、被害人童XX德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永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