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上诉人武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大剧院,住所在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武某2006年7月间购买了湘西大剧院项目B栋第一层第X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原告委托湖南金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湘西大剧院占用某公共面积,在临近原告商铺的入口处私自搭建门面并向外租赁。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湖南金潮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被解除,诉争处门面由原告经营管理,为被告侵占公共面积建门面经营的行为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私自搭建的门面已于2010年11月中旬拆除。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由于被告已实际拆除了私自建造门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实际得到了解决。现仅存一部分是消防栓的放置位,原告主张某被告私自移动后建筑的,但证据不够扎实,且该部分建筑也不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当事人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理性的认识。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商铺租赁行为的发生及促成租赁关系成就与否的行为并非仅具有单一性,有多种因素的存在,且被告私自搭建门面,占用某共面积的行为所涉及的侵权主体是所有的业主,故现原告以此主张某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宣判后,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判决不公正。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已拆除部分违章建筑,但仍有一部分未拆除;2、消防拴的位置是被上诉人私自移动的,上诉人出示的房产证中的房屋分户图却清晰的表明了上诉人的门面当头根本没有任何建筑物;3、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私自搭建门面向外出租,被上诉人应对这一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却未进行处理显然不公;4、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面积是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但侵占位置与上诉人门面相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指对上诉人自己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并未包括其他业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完全恢复原状;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
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的消防栓是开发商建设好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私建的;2、上诉人以产权证分户图是证明不出水电设施的位置的,《一层给排水、消防平面图》可以证明当时消防栓就在这个位置;3、该消防栓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也没有对其门面和权益造成影响;4、因为在争议地开发商运用某在的消防栓办了消防控制室,因空出的一角不美观,为此,被上诉人向外延续了一点。现上诉人要求我们拆除这个地方,我们就把消防控制室迁走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武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编号为(略)的商品房(商铺)预售合同;2、州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某证。拟证明当时建房时没有消防栓,如果有的话,开发商应当在20日内通知我们变更的情况,而开发商没有通知我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两份证据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可以表明该商铺的购买经过及土地使用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怀化市建筑设计院的规划图一张(即湘西大剧院B栋一层给排水、消防平面图);2、2011年6月3日怀化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XL-4处的消防栓是在规范设计时就有的,也是开发商开发时就建立的,并非湘西大剧院事后所建。上诉人武某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于2005年9月30日与怀化恩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商铺)预售合同,购买了湘西大剧院项目B栋第一层第X号商铺,并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其委托湖南金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占用某共面积,在邻近上诉人武某的商铺旁边私自搭建门面并向外租赁。2009年3月12日,上诉人武某与湖南金潮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被解除,湘西大剧院项目B栋第一层第X号商铺又由上诉人自己经营管理,为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面积建门面经营的行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私自搭建门面,被上诉人也书面承诺在2010年11月中旬以前拆除,但到2010年11月15日也没有拆除,上诉人便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拆除该私自搭建的门面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另查明,被上诉人私自搭建的门面已于2010年11月下旬陆续自行拆除,现仅存一部分是消防栓的放置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武某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并拆除该私自搭建门面完全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关于撤销原判并拆除该私自搭建门面完全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湘西大剧院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实际拆除了私自建造的门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实际得到了解决。现仅存一部分是消防栓的放置位,上诉人主张某处原没有消防栓,是被上诉人私自移动后建的,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商铺交付时此处没有消防栓,而被上诉人却提供了《一层给排水、消防平面图》,可以证明当时消防栓就在这个位置,且该部分建筑也不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的问题。上诉人武某在一审中请求的损失赔偿额为x元,而其在二审中又将损失的赔偿额变更为x元,对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x元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建造门面的行为,导致其商铺价值大打折扣,无法租赁出去,给其造成损失x元,由于上诉人的商铺能否出租与商铺的地段、用某、租金的高低以及市场的供求关系等诸多因素有关,与被上诉人私自建造门面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占用某共面积私自搭建门面的行为所涉及的被侵权主体是全体业主,现上诉人以此主张某上诉人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某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彭某海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