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秦某乙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2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53元。
被告秦某乙承认原告所诉称的三笔借款,但辩称,因与原告有生意及其他业务往来,条据写的是借支而不是借条,且这三笔款项已于其清算帐务后于2010年元月份给出具了一份总条据,下欠其x元。后来给原告清偿了欠款,总条据原告已退给我们。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在2009年“十天”高速公路没有开工建设以前互不相识。“十天”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后,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也在城南的公路边开了一个经营轮胎的商店。原告施工队的车辆换轮胎时就和被告联系,被告给供应轮胎。双方熟悉后,被告又购买了一辆车在原告的工程队搞运输。2009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x元,在原告的一个本子上写有“借支秦某甲壹万伍仟元整(x.00元)”,有自己的签名及时间;2009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x元,在上述本子的同页纸上书写了“借支秦某甲壹万元整(x.00元)”,有自己的签名及时间;2009年10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支2000元,同样在上述本子的同页纸上写了“借支秦某甲现金贰仟元整”,有自己的签名及时间。2009年11月20日,原告把自己在“十天”高速公路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在201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75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从前述本子上裁剪下来的条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其债权的证据是从一个本子上裁剪下来的条据,不是一份完整的条据,没有前、后部分,不能全面反映这张纸上的内容;从这份条据的内容上来看,被告书写的是“借支”,而不是民间借贷中规范的借条。因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借支钱款后,原、被告是否对帐务已清算凭此条据不能证实。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某甲要求秦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5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元,由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