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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镜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位于贵港市X区旧机电市场内第九幢AX号,为期3年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去年下半年的租金等。但到了去年底需要交清2011年上半年租金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能拖则拖,一直拖至今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并干脆关上铺面走人。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市场经营正常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240元租金并交纳滞纳金291.60元,催交租金邮费19元,共计人民币3550.60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旧机电市场内第九幢AX号租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20元,全年租金6240元。租金按年分两次交清,先交租金后使用摊铺,下半年的租金于2010年12月30日交清,依此类推。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所欠款项,并按被告实欠金额每日追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0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2011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并于2011年5月4日关铺面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催告履行《铺面租赁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局售票证明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房租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向原告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至6月份的铺面租金31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11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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