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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精神病分裂者,于2010年11月29日上午入住一九一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家属进行陪护。2010年12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被绑在床上时,被一男护士用右脚踩左胸一脚,然后用右手打头。12月3日晚11时,被同一男护士用右脚踩左胸两脚及用右脚抵住脖子一会儿。12月7日晚7时左右,原告进入医院的电视放映室时,被医院的穿护士服的3个人和穿着病人服的4个人,都是男的,共7人殴打。造成原告头顶有伤口,胸口、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肱骨外上踝撕脱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此次住院时间超过以前历次二倍以上。原告家属四次向医院要求提供原告病历,但医院拒绝提供。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3.92元、误工费10436.71元、护理费9817.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192元、诉讼材料费73元(资料打印、证据复印费、购书费)、家属误工费8532元、残疾赔偿金232070.39元、伤残鉴定费2115.34元(鉴定费、做鉴定的检查费用)、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41918.71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住院期间被被告的护理人员打伤不是事实。原告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在住院期间行为混乱,病情不稳定。2010年12月7日晚7时,被告的值班人员劝原告服药,原告不合作,医务人员想拉原告左手,原告马上用手挡开,说其左手疼痛,经检查,发现原告左手活动受限,就马上带其去拍片检查,发现其左手肱骨骨折,故原告称其被医务人员打伤不是事实。根据有关文献记载,精神病人是容易患骨质疏松病的,并且是容易骨折的高发人群,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因为病情乱走自某造成的伤害。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总之,被告的医务人员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没有造成侵权,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70年代患精神分裂症,80年代、90年代曾先后在被告设在贵港市的一九一临床部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再次入住一九一临床部精神二科治疗。入院时原告有乱走、自某、易怒、无故骂人等症状,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2月21日因被告发生骨折等原因转入综合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症有:精神分裂症、左肱骨骨外上踝撕脱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两侧踝关节水肿、左肾结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病情经采取手术治疗等措施后,于2011年1月1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正常,食纳、二便正常,切口一期愈合,现患者左肘关节基本消肿,疼痛明显减轻,双踝关节以下水肿消退,精神病目前比较稳定。出院医嘱:按医嘱服药;加强左上肢锻炼,加强营养;以后到精神病科专科会诊治疗;不适随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意外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中第X号意见书,参照工伤标准,结论为何某甲左上肢损伤伤残属五级;第X号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10级;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属10级。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2810.92元,除去医疗保险可核销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90元(原告付了其中的门诊费用167.10元,其余费用未付;另原告住院时预交了600元押金);护理费2429.50元(22169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得出的结论即鉴定机构第X号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30.40元(17064元/年×20年×18%)、伤残鉴定费2115.34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材料费、家属误工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815.24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收费清单、伤残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称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遭到了被告医务人员的殴打造成了伤残,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此项理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的伤残不属于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但作为医疗单位,对于病人尤其是控制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受伤致残,被告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责任确定其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为20%,数额为14563.05元。由于在治疗期间原告尚有4922.90元医疗费未付,扣除其入院时预交的600元押金,其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322.90元,该款项与被告的赔偿数额冲抵后,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实际数额为10240.15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应赔偿原告何某甲经济损失的总额为14563.05元,扣除何某甲应该支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医疗费432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赔偿原告何某甲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为10240.1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2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5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负担693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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