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恒华国际D-60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粮集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宋骁,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粮集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保险车辆为京x奥迪车。2009年2月28日,原告司机黄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49公里处与过旺庚驾驶的京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旺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修车费、拖车费、救援费、赔偿费等共计x.8元,现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条款,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只限原告本车的车损和施救费,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赔偿比例是70%,而不是100%。二、原告关于修车不须定损、保险公司必须按发票金额理赔的要求违反双方车损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三、本次事故路损x元的70%(8948.8元)以及京x车损3400元、施救费3900元的70%(5110元)由被告三者险赔偿,但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应由事故对方自行负担的另外30%的京x车损和路损。四、原告索赔的定损费、拆解费既不属车损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签字认可的事故损失范围内,该费用应由事故方自行负担。原告对自己签字生效的车损金额鉴定尚不认可,更无权索赔因该鉴定自行支付的定损费和拆解费。五、原告单位经办人牛长江隐匿《结案协议书》,编造出17万元修车费,存在贪污诈骗之嫌,原告单位对此应当明查。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华粮集团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6574.0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华粮集团同时了投保人保丰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2月28日,华粮集团司机黄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与过旺庚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京x)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以下简称京津塘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过旺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两车赔偿京津塘高速路X路政设施损失x元。事故当日,京津塘大队委托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总损失价格为x元。华粮集团为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9200元、鉴定费574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天津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过旺庚所驾驶车辆损失为3510元(含残值110元)。华粮集团委托人牛长江在京x车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未在被保险车辆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8日,在京津塘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京x号车车损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圆整、京x号车车损叁仟伍佰壹拾圆整,路损壹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圆整,两车现场施救费陆仟肆佰圆整,以上损失共计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圆整,由黄某承担70%,计玖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四角整,由过旺庚承担30%计肆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陆角整。此事故由过旺庚一次性赔偿黄某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陆角整。2009年4月2日,华粮集团将保险车辆拖回北京,支付拖车费1106元。当月7日,华粮集团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当月8日,过旺庚修理京x车,支付修理费3400元(不含残值110元)。同年5月28日,华粮集团委托北京宝驰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保险车辆,修理费合计x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华粮集团索赔保险金未果,故起诉人保丰台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x.8元。
庭审过程中,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其与华粮集团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华粮集团同意接受x元的修理费赔偿金额。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的理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解释为被华粮集团的委托人牛长江撕毁了。因未能提供原件,华粮集团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解释理由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粮集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设施损坏赔偿清单、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2张、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2张、汽车维修施工单、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定损费发票、复杂作业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京x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委托书、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粮集团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人保丰台支公司保险金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人保丰台支公司未能提供结案协议书的原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华粮集团认可了x元这一赔偿金额;第二、虽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金额高于鉴定结论和定损金额,但鉴定结论是在交管部门的委托下,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华粮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所以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华粮集团与过旺庚已在交管部门主持下,根据鉴定结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综上,华粮集团承担的两车车损、复杂作业费、路损合计x.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属于华粮集团为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华粮集团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二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车辆损失、路政损失、复杂作业费合计九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四角;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一万六千零四十六元;
四、驳回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九元,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