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窜到封丘县X镇X村,见被害人尚立新家中无人便翻墙跳入院内,后进入屋内盗取现金x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经鉴定价值4275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等人当场抓获,追回赃款赃物,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
物证:小撬杠一根系作案工具。
书证:1、现场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2、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275元。
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撬杠一根及人民币x元及电脑扣押退还被害人情况。
证人朱XX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后跳墙逃跑被其和陈XX等人抓获的情况。
被害人尚立新及其妻陈XX陈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行为已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作案工具小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