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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上诉人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丙的母亲刘某与潘某甲于2005年6月9日在安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潘某丙由女方抚养,女方没有任何要求和条件,无其他任何财产、债务纠纷”。2005年6月14日,潘某甲给刘某写下字据:“刘某带孩子住房子,每月给孩子400元,学费我给孩子”。后潘某甲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用,故潘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潘某甲支付潘某丙2005年6月份以来的抚养费用。

另查明:潘某甲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职工,2010年工资总收入为x元,月平均收入为4411元。2011年潘某甲调换了工作岗位,2011年2月份收入为2715元,3月份收入为2744元。

原审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潘某甲应当依据其收入和法定的给付标准给付潘某丙抚养费,拒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限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某丙抚养费x元(按每月400元,从200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月3日)。2、潘某甲每月给付潘某丙抚养费670元,从2011年1月4日起给付至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之前给付。3、驳回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某甲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潘某甲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放弃抚养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被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工作变动,收入减少,原审认定的每月抚养费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抚养费数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潘某丙诉请其父亲潘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抚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潘某甲的收入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抚养费每月67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也就抚养费事宜进行协商,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红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政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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