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
被告某寝饰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焦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杭州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2,891.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于2009年2月起居住在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拐杖费单据、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状况和产权人信息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损失证明、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金额,确定为13,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即2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个月,即120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收入1465元计算2个月,即293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0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人口,但鉴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即300元;拐杖费,凭据确定为116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0,516.8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02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16元),合计82,022元,余额8,494.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17,000元,故多支付的8505.2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73,5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3,516.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人民币850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19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