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兄。(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湘惠大楼X房。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新世纪花园X栋X房。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新世纪花园X栋X房。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新世纪花园X栋X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武县县委院内。(特别授权)
原告项某与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项某的起诉。原告项某不服本院裁定,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曹某某、曹某某、周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临武县X乡五星有色金属矿(后于2010年7月9日解散)矿井中从事井下作业。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井下推矿斗车时右手被矿车压伤,后被送入郴州七星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3793.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项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某失共计53700元(已当庭兑现);其余部分原告项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原告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明勇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邝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