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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9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双方常因小事争吵,矛盾较深。被告的侄女婿张强于2008年3月13日晚将原告家约1000斤的柴禾烧了。2008年3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张强又把原告的柴禾扛到马路上准备烧掉时与原告之夫向国超发生争吵,被告就拿了一把锄头准备帮张强的忙,原告就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就用锄头将原告的额头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上塘诊所治疗,后于当天下午被送到彭某县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用,被迫于2008年3月21日出院回家休息。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一分钱的医疗费也不给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1.4元、误工费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44元、差旅费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2785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1、是原告抢我的锄头打张强,我们一直争夺锄头,不知怎样原告就受伤了;2、原告之夫向国超打我了几下,使我受伤,并花去了90多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的侄女婿张强认为原告与其夫向国超将柴禾堆放在路上挡住了原路的通行,双方遂在原告门前的公路边上发生冲突。此时,被告干完农活扛着锄头回家由此路过,进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争拽锄头过程中导致原告额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某县X乡X村卫生医疗站治疗,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被送往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21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在彭某县X乡X村卫生医疗站花去医疗费64元,在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827元。经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曾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09)彭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再查明:彭某县X乡X村到彭某县城的单程车费为5元。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通过合法途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是双方在拖拽锄头无意受伤的,其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891元;2、误工费8天X40元/天=3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X30元/天=240元;4、护理费8天X40元/天=320元;5、酌情认定一人陪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8天X10元/次(往返)=80元,以上共计185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1元中的一半即9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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