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安县徐某甲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X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39岁。
被告郑某铝城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街区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海安县徐某甲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铝城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县徐某甲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郑某铝城包装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吨装线,截止2010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94.39元,后经与被告对账,双方对货款数额均予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309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3094.39元货款未付。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94.39元未支付,但铝城包装材料厂于2008年12月已停产,职工都在家放假,现没有能力支付该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自1997年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吨装线,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双方均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3094.39元。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铝城包装材料厂所欠原告海安县徐某甲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094.39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铝城包装材料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县徐某甲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094.39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