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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安彩集团安阳实业开发公司诉某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彩集团安阳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河南安彩集团安阳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实业开发公司)诉某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安玻破产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安阳市国有全资企业,在1987年7月13日安阳市彩色显像管玻壳厂工程指挥部投入的5000元作为开办资金的糖烟酒杂品商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原告在1991年3月10日将资金从20.5万增加至118万,并在1992年6月13日,注册资金增加为目前的245万,公司增加的全部注册资金,均来自自身积累,没有任何外来单位对原告注入任何资本金。此后,原告名称虽有多次变更,但股权结构没有进行任何变更。后安玻公司因投资的彩电玻壳业务出现巨额亏损,2005年11月通过安彩集团紧急协调,与原告草签一份《收购协议》,拟收购原告全部资金、员某、债权债务等,但安玻公司没有在约定的签约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任何价款,也根本不满足《企业国有资金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等受让方条件要求,已无法上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收购协议》进行审核,该产权转让也没有在省级以上经济金融类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原告及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签订规范要求,制作具体交付的厂房、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及债权债务可操作的清单,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对需要收购和移交的签字认可的合同清单,也没有对拟转让的第三方债权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得到原告债权人对转让其债权的书面同意,没有对原告的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和对动产进行交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早已丧失了使协议生效的机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该协议为需要事先办理批准、登记、公告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协议,而被告状况不具备履行该程序的条件,所以该《收购协议》应为未生效协议。同时被告没有在协议签署10日内,即2005年12月10日前支付对价,因此该协议无效。因安玻公司违背协议,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设备、原辅材料、财务资料和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作为其包装材料厂来对外经营管理,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某运和工商年检,被市工商局在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底,安玻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市中院已在2010年8月裁定其破产,安玻破产管理人已经在2011年6月17日召开过第二次全体债权人会议,即将进行破产资产的拍卖和清算。原告事实上经营良好,有自身净资产,不存在资不抵债,不具备破产条件,同时原告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原告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真实有效存在,被告长期非法持有原告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对外经营、诉某等相关业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经营损失和资产管理风险。被告既不是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又不是原告股东,依据有关法规,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持有原告印章。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非法持有的原告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依法确认被告占有的原告原彩玻大酒店、原告铁西路X号院落内全部动产不动产、四府坟储运站仓库中的原材料、以及原告其他相关车辆等(证据8、9所列财产)为原告所有资产。

被告辩某,原告的财务和法人公章是进行破产清算时,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及河南安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集团)给被告移交过来的,并非被告非法持有。原告现无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被告已将原告收购,原告所述财产没有异议,但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13日,安阳市显像管玻璃厂工程指挥部投入流动资金5000元作为开办资金,成立安阳市显像管玻壳厂糖烟酒杂品商店(以下简称安玻糖烟酒商店),1988年12月19日,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玻公司劳动服务部)成立,主管部门为安玻公司,其注册资金20万元没有到位,1989年初承继了安玻糖烟酒商店资产,1991年,安玻公司劳动服务部变更为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源于企业公积金及免税基金,1992年,安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45万元,资金为自有资金,源于企业公积金及免税基金,2000年,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1999年3月8日,安阳市劳动就业处、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安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安劳业(1999)X号文,明确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为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厂全资兴办,除免税部分(略).45元归集体所有,其余资产均为国有资产。2005年11月30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受安玻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公司财产进行了评估,同时出具四方评报(2005)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实物资产在2005年11月23日表现的价值为(略).71元,与申报的其他资产和负债合并后,资产为(略).85元,负债(略).59元,净资产(略).26元。同日,安玻公司与原告签订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安玻公司收购原告全部资产及负债,收购价款为安玻公司承担原告账面所列明全部负债的基础上,实物资产以评估价值为依据,其他资产及负债以原告2005年11月30日账面价值为依据确定最终收购价款,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安玻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收购价款,否则本收购协议无效等内容。安玻公司和原告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安玻公司全部接收了原告财产、债权债务、人员某经营业务,但安玻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收购价款。现安玻公司已宣布破产,上述四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也并入了破产清算范围内,原告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工商注册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场所为安阳市X路南段X号院,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现处于吊销状态,未宣布破产。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诉某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玻公司向紫龙公司发送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中,通知紫龙公司原告已并入安玻公司,原告法人资格不再保留,安玻公司以承担债务并支付转让金的方式,接受原告所有资产,原告债权债务均以安玻公司名义接洽,原告及安玻公司在变更通知上签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对紫龙公司的欠款由安玻公司承继,由安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7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阳市华龙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龙加工厂)诉某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调解,并作出(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已划归安玻公司,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调解原告对华龙加工厂的欠款由安玻公司分期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1份、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安劳业(1999)X号文件1份、土地登记情况证明1份、收购协议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X号院内建筑物分布图1份、安政阅(2008)X号会议纪要1份、证人马某、王某某当庭证言2份,被告提交的证据(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玻公司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安玻公司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收购价款,否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安玻公司仅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债务,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收购价款,因此上述收购协议按双方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独立法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诉某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因其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均在被告处,本案原告诉某也系要求取回上述印章,故原告诉某虽未加盖公章,仍可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某行使取回权力。被告持有原告公章、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公章、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的诉某,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安阳市X路南段X号院即为原告住所地,且安玻公司2005年11月30日委托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2005)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列资产载明为原告资产,该资产因收购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权仍应归属原告。被告虽对收购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及安玻公司印章,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不属实,故对被告该项辩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划归为安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其提交的证据(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是依据安玻公司自述所作出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所述财产为安玻公司所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彩集团安阳实业开发公司其持有的原告公章、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

二、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评报(2005)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列资产及安阳市X路南段X号院内不动产属原告所有(详见河南安彩集团安阳实业开发公司所属铁西路X号院—建筑物类型、数量及分布示意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某小新

代理审判员某春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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